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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浅析债权人撤销权

发表时间:2018-05-07 作者:ruijie 阅读量:4008

摘 要: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 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其构成要件为: ( 一) 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 ( 二)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害及债权; ( 三) 有偿处分行为中, 须债务人和相对人主观上均出于恶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其效力依判决确立而产生, 并分别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产生效力。关键词: 债权人; 撤销权; 性质; 构成要件; 效力债权人的撤销权, 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 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如债务人将财产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给第三人, 使其财产不当减少且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 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其终极目的是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最终实现。撤销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称为废罢诉权。由于是由罗马法学家保列斯创制, 又称保列斯之诉权。后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采纳了这一制度, 但在立法上分成两部分: 一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 二是破产外的撤销权制度。如法国商法典 第 424 条规定了破产上法的撤销权,法国民法典 第 1167 条规定了破产外的撤销权: ! 债权人亦得以本人的名义对债务人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攻击∀ ; 德国于 1879 年颁布债务人法律行为( 破产程序之外的) 撤销法 , 以单行法对破产外的撤销权作出规定, 以后又在破产法上规定破产上的撤销权。日本民法典 第 242 条规定, 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损害其债权时, 可以请求法院取消该债务人的行为, 一旦发生撤销, 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都要生效力。在我国, 清末大清民律草案 和民国民律草案都对债权人撤销权拟就了条文。1929 年 11 月, 国民党政府制定中华民国民法债编, 建立了正式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债的担保和民事责任制度有一般规定, 但对债的保全却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赠与人恶意赠与财产无效的司法解释, 可以说体现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则规定了破产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首次正式确立了破产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债权人也可以请示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 笔者拟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一些探讨。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是债的保全的重要措施, 尽管又称废罢诉权、撤销诉权, 但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而不属于诉讼法上的权利。关于撤销权的性质, 学理上有不同看法, 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请求权或债权说, 认为撤销权是债权人向因债务人的行为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请求所得利益的权利; 二是形成权说, 认为撤销权是依据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三是折衷说, 认为撤销权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为内容, 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的作用。比较上述观点, 折衷说显然更具有合理性。因为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 撤销权不仅在于使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 而且要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原状, 以便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 其目的是担保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 换句话说,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成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 简称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仅是某一债权人的担保, 而且应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债的担保制度所不具有的并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功能, 最为突出的就是在债生效以后, 履行完毕以前, 只要债务人有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且对债权构成危害, 撤销权就可以行使, 即它既可以在债不履行时适用, 也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或履行过程中适用, 从而弥补了债的担保制度的不足。同时, 撤销权又具有违约的责任制度所没有的功能。违约责任主要是事后补救, 却不能有效防止逃避债务, 撤销权可以防止债务人实施与第三人通谋移转财产等逃避债务的不正当行为。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按照学理上的一般理解, 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 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 须债务人行为, 系以财产为标的。如赠与、出卖、债务免除, 债权让与。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 因最终可使其财产减少, 也可发生债权人的撤销权。至于债务人实施的事实处分行为, 如毁弃财产, 因不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债权人不能对此提出撤销。此外, 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应是生效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无效时, 不宜成立债权人撤销权。因为, 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时, 任何人都有权主张无效, 而不限于其债权人; 若债务人的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则只有行为的当事人有权撤销, 但债权人并不是该行为的当事人。( 二)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严重害及债权。所谓害及债权, 系指因其行为, 致债务人陷于无清偿能力, 或其清偿能力本已薄弱, 而因此益增困难而言。笔者认为, 应以债务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为准, 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若债务人仍有足够财产清偿全部债权, 则不能认为其行为害及债权, 债权人此时亦无权干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三) 有偿处分行为中, 须债务人和相对人主观上均出于恶意。! 所谓债务人恶意, 指债务人明知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 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而仍然实施该行为。所谓相对人恶意, 是指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债务人实施的低价买卖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可见, 无论对债务人, 还是对相对人而言, 其! 恶意∀ , 就是已认识到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 即有! 诈害的认识而不必要求债务人主观上有逃避应履行的债务而诈害债权人的目的。倘若债务人实施有偿处分行为时为恶意, 而相对人并不知其情事者, 则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也不得对此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 则无需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有恶意, 债权人均得行使撤销权。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 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 而并未损害其他利益, 因而法律应首先保护受到危害的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后, 受益人又将财产移转于另外的转得人的, 若为无偿移转行为, 行使撤销权人可直接申请撤销此行为, 若为有偿移转行为, 则撤销只及于恶意转得人。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下, 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 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但是! 得以行使撤销诉讼之债权人, 以债务人行为作成前之债权人为限, 债权人之取得债权, 在其行为作出以后者, 不得主张此项诉权。撤销之诉的被告究竟是债务人还是与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相对人? 对此因对撤销权的性质、效力有不同的学说而相应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 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 当债务人的行为为单方行为, 如债务免除, 则应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二, 当债务人的行为为双方行为时, 即与相对人( 或受益人) 通过合同行为移转财产, 此时, 若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移转占有,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 应以债务人为被告: 倘若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时, 该诉兼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以债务人及相对人( 或受益人) 为共同被告。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因为其目的在于保全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债权, 因此, 其行使范围应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限度, 而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撤销权通常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期限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理解。我国合同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该撤销权消灭。 可见, 我国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性质应为除斥期间, 超出该期间则权利消灭。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均有效, 其效力依判决面确立。具体而言, 应包括几个方面:( 一) 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 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免除, 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承担, 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行为视为没有设定, 将债权让与他人的行为视为没有让与,移转财产的行为视为没有移转。( 二) 对相对人( 或受益人) 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 因其行为而已经占有财产的相对人或已受益的受益人, 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行使撤销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要求相对人或受益人返还财产给债务人, 如原物不能返还, 则应折价赔偿。同时, 在有偿处分行为中, 相对人或受益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其对价给付。( 三) 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行为一旦被撤销, 对全体债权人均发生效力, 由相对人或受益人返还的财产或利益, 应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全体债权人( 不含已设定特别担保之债权人) 应对此平等受偿,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返还财产或利益无优先受偿权。但是, 对其在诉讼上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应认为就追回之财产, 债权人有优先取偿之权利。五、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一点思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那么, 对于债务人在自己财产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 能否行使撤销权则存有疑问。因为, 设定担保毕竟不属于! 无偿转让财产∀ , 如果对此不能行使撤销权, 则势必导致债权人的权利因债务人为他人设定担保而失去实现的保障。因此, 我认为,对第七十四条应做! 目的性扩张∀ 解释, 将其理解为无偿处分财产∀ , 这样对债务人设定担保之行为便可行使撤销权。对于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也容易产生不同理解, 究竟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 还是以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为限? 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对此作出明确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