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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发表时间:2018-12-25 作者:ruijie 阅读量:7806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民再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湾昭山村。
法定代表人:瞿昆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辉、陈丽,均为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狮山村庵子组。
法定代表人:李春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峰冶金公司)与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粉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昭峰冶金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红日粉末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红日粉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潭中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红日粉末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民申12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湘03民再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潭中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湘03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昭峰冶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昭峰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辉、陈丽,被上诉人红日粉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峰冶金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17)湘03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红日粉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实践,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重要区别是标的物是否具有流通性,在《钢带炉、氨分解、制氮机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1-1条中明确规定了: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同意制造一台8**mm钢带式还原炉、120m3氨分解、60m3制氮机。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由昭峰冶金公司根据红日粉末公司的合同约定标准制造一个定制设备,这是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点的。且合同中规定的800mm钢带式还原炉、120m3氨分解、60m3制氨机等都是为了符合红日粉末公司生产经营条件所制造,并不具有流通性特点,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工作成果。
二、原判认为昭峰冶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视为昭峰冶金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属事实错误。据昭峰冶金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红日粉末公司认为:“将单质铁含量在85%以上的原料铁粉通过加工达到88%太容易”,这足以证明设备已进行调试并投产,按照单质含量85%以上的原料铁粉通过设备加工能达到88%的合同约定目的。红日粉末公司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环保问题,其因经营战略调整,不再需要订制设备,故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进行生产等为由拒绝验收签字,直至设备交付近一年时间才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目的是转嫁其经营损失。经多次庭审,昭峰冶金公司均向法院承诺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可随时进行设备调试投产,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是否能进行生产的前提下,即认定合同解除且由昭峰冶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昭峰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三、原判认定红日粉末公司发律师函即为解除合同错误,由加工承揽方承担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约定红日粉末公司在昭峰冶金公司制作现场对设备预验收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发货,红日粉末公司收到设备后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等负有检查验收义务。在红日粉末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后,昭峰冶金公司即于2013年6月27日将设备发货至红日粉末公司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红日粉末公司代表验收确认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因此昭峰冶金公司确已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完成了加工承揽合同所负全部义务;2、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红日粉末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3、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但昭峰冶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于2013年6月27日将设备完成交付,订制设备具有独特性,该设备不宜返回,昭峰冶金公司仍可将设备进行恢复生产,因此造成昭峰冶金公司的损失也应由红日粉末公司承担;4、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红日粉末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7日内最终验收,但自2013年6月27日设备发货至红日粉末公司工厂至今,红日粉末公司都怠于履行其验收义务,也未能提供产品不合格的证据,应依法确定为昭峰冶金公司已经交付了合格的定做设备。
四、根据《合同》3-3中约定:设备到达红日粉末公司工厂90天内或者调试合格30天内,以先到为准,红日粉末公司一次性支付尾款49.8万元。红日粉末公司不支付尾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昭峰冶金公司有权要求红日粉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红日粉末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1、合同名称是《钢带炉、氨分解、制氮机销售合同》,合同抬头是甲方向乙方购买800mm钢带式还原炉、120m3氨分解、60m3制氮机;2、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售生产设备,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提供的钢带炉是其自己生产,氨分解、制氮机均系上诉人购自第三方的常规配套产品,上诉人对设备的组装、调试、验收合格是买卖合同的附加义务,也是买卖合同目的;3、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由在本案多个程序中一直未发生变更;4、上诉人虽说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其引用的核心法条却是合同法第157、158条,这两条是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定,可见,上诉人内心也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5、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合同约定的、经调试能生产合格产品的钢带炉、氨分解、制氮机不是工作成果,主要设备是直接向市场采购的一般种类物,符合买卖合同的物征。
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诉争设备已调试合格。1、上诉人对2014年5月4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进行曲解、断章取义,该条短信的背景是上诉人无法调试出合格产品,称是答辩人的原材料存在问题,要答辩人提供原材料,由上诉人到长沙其他设备上去做实验;2、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次调试报告》、2014年6月6日《联络函》等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一直在积极配合上诉人开展调试,以及与调试同步进行的验收工作,但经多次调试,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3、自2013年4月签订合同至2014年5月5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昭峰冶金公司就合同尾款对红日粉末公司进行了催收,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发出后,昭峰冶金公司仍请求进一步调试,复函只字未提合同尾款的事,这也印证了其设备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事实。
三、上诉人提及的环保事件及环保问题,与本案无关。1、双方合同签订是2013年4月,环保事件发生在2013年8月。答辩人引进上诉人的新设备,是为了淘汰老设备,进行产业升级,解决环保问题;2、2013年8月25日殴打环保志愿者事件,答辩人已举证证实相关人员均于2013年9月30日释放,该案后被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环保事件发生时,正值安装的高峰期,上诉人安装完成进行第一次调试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不存在因此事件而耽误工期的可能;3、环保事件发生后,答辩人严格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公司生产用电被短暂切断后,早在设备安装完成前,申请了二次通电,否则,后期也无法进行调试,答辩人工厂至今是通电的。答辩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只是由于诉争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生产,此后被讼累拖延至今。
四、答辩人于2014年5月5日解除双方合同,完全在法定的合理期间内,依法应被支持。1、通看合同条款,未约定设备的检验期间,但合同有两处约定了质保期。由于设备未能最终通过双方的验收,因此,质保期应按产品到达甲方现场之日起15个月内计算。本案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安装完毕是2013年11月份,因此,质保期应算至2015年2月份。第一批设备到达现场是2013年6月27日,本着有利于昭峰冶金公司原则,以2013年6月27日作为起算点,质保期也是2014年9月26日到期,故红日粉末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解除双方合同于法有据;2、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没有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但约定了标的物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通知出卖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间。红日粉末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昭峰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日粉末公司支付设备款49.8万元、违约金2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红日粉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昭峰冶金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把协议约定设备搬离红日粉末公司工厂;二、判令昭峰冶金公司立即返还预付货款400000元;三、判令昭峰冶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90000元;四、由昭峰冶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红日粉末公司(甲方)与昭峰冶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F-SBR-01/20130415的《钢带炉、氨分解、制氧机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1.1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同意制造一台8**mm钢带式还原炉、120m3氨分解、60m3制氮机,本合同设备的供应范围、技术参数及生产能力详见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1.2乙方确认本合同附件所列设备,是在安全、稳定运转条件下,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指标的完整设备;1.4.1乙方负责对设备安装调试,直至通过甲方验收。乙方应选派有经验和技术熟练的技术人员到甲方进行现场技术指导。2、价格2.1:本合同总价格为89.8万元人民币(捌拾玖万捌仟元整);3、付款3.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3.2:制作完成后,甲方在乙方制作现场对设备预验收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发货;3.3:设备到达甲方工厂90天内或调试合格30天内,以先到为准,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尾款49.8万元人民币(肆拾玖万捌仟元整);4.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设备质保期,设备质保期为一年;5.4货物在规定的交付期限内由乙方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视为交付;6.1乙方供应的设备在预付款到账后70天交货;6.2交货验收地点为甲方生产现场;7、调试与验收7.2: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协助甲方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并试行运行7天以上后,甲方才做最终验收;7.3: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并经双方签字才能生效;7.9:验收在甲方现场进行,验收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验收的内容为:产品的基本参数、产品的工艺技术参数、产品的供货范围。验收完毕,由双方指定的验收代表签署验收报告。如果产品存在小缺陷,但不影响产品的运行,将不会阻止产品的验收,但需双方协商处理;7.10:乙方必须对设备进行现场炉内温度测试以及热电偶的校验确保甲方生产出合格的产品;8.1质保期从验收代表签署验收报告之日开始12个月,或从产品到达甲方现场之日起15个月,以最快到达的一个日期为准;9、违约责任9.1: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乙方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3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9.2:乙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拒收该货物。合同签订后,红日粉末公司依约支付了40万元(承兑汇票)给昭峰冶金公司作为设备预付款(昭峰冶金公司承兑计入现金收入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7日,昭峰冶金公司将首批设备发货到红日粉末公司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工厂并完成安装,此后(具体时间不详)陆续发送了部分设备和配件。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生产调试(昭峰冶金公司主张在2013年8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调试,因红日粉末公司法人李春泉被拘,电力局拉闸关停红日粉末公司,调试被迫中止;第二次调试是在2014年3月。而红日粉末公司主张第一次调试是在2013年年底),但双方无相关的调试现场记录或视频影像资料,也没有出具最终的调试验收报告。此后,红日粉末公司认为昭峰冶金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剩余货款49.8万元,昭峰冶金公司则认为是红日粉末公司使用品位过低的原材料导致设备达不到合同目的。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红日粉末公司通过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5日向昭峰冶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昭峰冶金公司将设备搬离并退还预付货款40万元。2014年6月6日,昭峰冶金公司复函称已收到律师函,并恳请在6月15日前重新安排调试。但此后,双方未再就该设备进行调试,红日粉末公司也未支付剩余货款,昭峰冶金公司遂诉至法院。
红日粉末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设备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水平是否满足合同约定验收条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发出湖大司鉴(2015)431号函,认为因受条件限制,无法完成鉴定,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湘潭市4名环保志愿者前往红日粉末公司查访污染情况,红日粉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泉因涉嫌电话邀集他人围攻并限制环保志愿者人身自由于2013年8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李春泉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湘潭经开区组织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响水乡供电所对红日粉末公司依法进行断电关停处理。自此之后,红日粉末公司在原址未再进行生产。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昭峰冶金公司、红日粉末公司签订的《钢带炉、氨分解、制氧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合同是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附加有红日粉末公司要求达到合同目的的技术要求及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条款,属于特别商品的买卖,其基础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红日粉末公司发律师函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成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解除。红日粉末公司以昭峰冶金公司未能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致红日粉末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过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5日向昭峰冶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昭峰冶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复函称已收到律师函。至此,涉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昭峰冶金公司时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双方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清理条款寻求合同解除后的救济。
三、红日粉末公司能否以产品未经验收及质量问题为由对昭峰冶金公司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和请求赔偿权的问题。合同签订后,昭峰冶金公司陆续向红日粉末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并安装调试,红日粉末公司对调试结果一直不予认可,双方并无签字确认的验收结果报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货物检验期间,只约定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虽然红日粉末公司没有及时检验或组织调试验收,但根据红日粉末公司与昭峰冶金公司的陈述,昭峰冶金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起陆续交付涉案设备后经过了几次调试,涉案设备没有通过红日粉末公司的最终验收,红日粉末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以其产品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昭峰冶金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验收的不予认可及解除合同权的行使均应视为红日粉末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产品质量抗辩,红日粉末公司的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昭峰冶金公司的义务是如期向红日粉末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产品并安装交付验收;红日粉末公司的义务是及时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货款。昭峰冶金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昭峰冶金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红日粉末公司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并已安装、验收合格。但昭峰冶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视为昭峰冶金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且现因红日粉末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解除合同,主要责任在于昭峰冶金公司,故对昭峰冶金公司要求红日粉末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98000元及违约金24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红日粉末公司要求判令昭峰冶金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把相关设备搬离红日粉末公司工厂及判令昭峰冶金公司返还红日粉末公司预付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红日粉末公司要求判令昭峰冶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90000元的诉讼请求,红日粉末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且双方并无解除合同退货后的清算条款约定,对红日粉末公司的损失,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起算时间从红日粉末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反诉被告(原审原告)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涉案设备(钢带炉、氨分解、制氮机)搬离反诉原告(原审被告)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狮山村庵子组的厂区;三、由反诉被告(原审原告)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原审被告)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40万元为计算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予以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反诉原告(原审被告)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原审原告)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共计15440元,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合同》附件一,一、改造后技术参数:16、需方提供铁粉参数全铁含量85%,单质铁含量75%。17、经钢带炉精还原后全铁含量大于88%。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问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的主要工作,所需的材料一般由定作人提供,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从本案《合同》内容来看,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合格许可证、交货地点,故本案合同属买卖合同。
二、涉案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红日粉末公司发律师函解除合同是否适当。2013年4月15日,红日粉末公司(甲方)与昭峰冶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根据该《合同》第6条交货期之6.1:“乙方供应的设备在预付款到账后70天交货。”2013年4月25日红日粉末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2013年6月27日昭峰冶金公司首批设备发货到红日粉末公司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工厂并完成安装,红日粉末公司未主张昭峰冶金公司延期交货,则视为昭峰冶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设备。根据该《合同》第7条调试与验收之7.2规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协助甲方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并试行运行7天以上后,甲方才做最终验收。”依据该条且设备已经安装在红日粉末公司厂区内,红日粉末公司对昭峰冶金公司提供的设备负有主持调试的义务,昭峰冶金公司负有协助调试的义务。红日粉末公司在收到昭峰冶金公司出售的设备后应当依合同约定积极组织调试,但当时因红日粉末公司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工厂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并发生红日粉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泉涉嫌电话邀集他人围攻并限制环保志愿者人身自由事件,工厂被作断电关停处理,未能及时对设备进行调试。几个月后,红日粉末公司和昭峰冶金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生产,红日粉末公司对涉案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不满意,红日粉末公司发给昭峰冶金公司的短信是:“将单质铁含量在85%以上的原料铁粉通过加工达到88%太容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需方(红日粉末公司)提供铁粉参数为全铁含量85%,单质铁含量75%,经钢带炉精还原后全铁含量大于88%。至于单质铁含量在85%以上的原料铁粉通过加工达到全铁含量多少合同未作约定。对于对产品指标约定不明的,昭峰冶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达到了行业标准,现昭峰冶金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生产的产品达到行业标准,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符合验收条件。对于涉案设备无法验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昭峰冶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红日粉末公司未及时组织调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红日粉末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不亦不予支持。对于红日粉末公司发律师函解除合同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判决阐述合理合法,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设备(钢带炉、氨分解、制氮机)搬离被上诉人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三、上诉人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合计1544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40元,被上诉人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昭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上诉人湘潭市红日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剑英
审判员 冯海燕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