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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湖南省脑科医院、长沙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7-11-29 作者: 阅读量:7980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6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彬,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许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4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院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血液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双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脑科医院(以下简称脑科医院)、长沙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脑科医院、长沙血液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邵阳市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有关资料显示许某某已经确认感染××毒,而非一审法院判决书表述的“基本确认感染××”。2、湘雅附二医院未出具任何鉴定意见,也未组织专家会诊,仅有何艳教授个人意见批注。3、一审法院对案件推定错误,错误的推定许某某在脑科医院治疗前就感染了××。二、许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医疗事实认定申请应当予以支持。脑科医院、长沙血液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脑科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许某某请求一审法院向湖南省疾病控制中心查询两位湖南籍供血者是否患有××史或××感染记录,该要求并无技术难度,应予支持。
脑科医院辩称,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描述,一审法院“基本确认感染××”,是来源于许某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2、本案所有的诊疗资料,许某某除了在邵阳市疾控中心有一个“阳性”的抗体以外,没有其他的诊断。故一审法院基本认定描述其感染××是无误的。本案根据多方的意见,认为“待确定”可以考虑为疑似感染,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违背民诉法的规定;3、根据本案所有的证据,脑科医院输注的血液是合格的,拿血以后按照流程给病人输血,器具都是检验合格的,脑科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且三个手术医生都是××的阴性结果,也达到了完全的举证责任。4、其他的与脑科医院无关,不做答辩。
长沙血液中心辩称,长沙血液中心在医疗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脑科医院承担许某某医疗人身损害赔偿金277208元(含HIV病毒人身损害四级伤残赔偿金117208元,营养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月100000元等,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2、脑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长沙血液中心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许某某因房屋装修从二楼摔下,经洞口县当地医院检查确认需手术后,许某某家属于2013年7月12日将许某某转送至脑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住院天数为18天;入院诊断为胸椎(T12)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腰椎CT示第T12椎爆裂性骨折。腰椎MRI:T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相应铺面椎管狭窄、截瘫。三大常规、凝血、血糖、输血四项正常,心电图、胸透正常。李强副主任指示:依据病史及体查认为现患者诊断明确,其特殊检测结果支持入院诊断,治疗上现应予完善各项相关检查拟急诊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20:00在全麻下行“后路T12爆裂骨折脱位开放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术后予以止血、消炎、脱水、护胃、营养神经、激素支持治疗。出院诊断:胸椎(T12)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疗效:好转;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家属要积极帮助患者翻身,擦拭全身,按摩双下肢,以防压疮发生;2、不适随诊。在《手术记录》中记载:手术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手术步骤中记载术程顺利,术中出血800ml,输同型浓缩红细胞3.0U。记录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19时20分。脑科医院的《HIV抗体筛查报告》(编号:506)告显示:送检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送检标本为血清,姓名为许某某,检测方法为HIV-Ab(ELISA),检测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检测结果为无反应,结论为Anti-HIV抗体:待确认,报告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筛查单位为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许某某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2013年12月14日,许某某在更换输尿管时发生出血状况,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治。洞口县人民医院在为许某某血液进行生化检验时,发现许某某疑似感染××病毒,医院将血清标本送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许某某提供的洞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许某某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住院天数为4天。出院诊断为:(1)尿道损伤;(2)尿路感染;(3)神经源性膀胱;(4)截瘫;(5)T10-L2固定术后;(6)AIDS。出院医嘱为:1、适当饮水;2、回当地医院继续抗炎治疗并复查尿常规;3、注意保持导尿管通畅,定期更换导尿管;4、追踪HIV复查结果;5、不适随诊。许某某提供的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样品受理号:2013HIV321,编号:邵阳2013287)载明,送检单位为洞口县人民医院,送检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送检标本为血清,送检人群为术前检查,姓名为许某某,酶联免疫检测结果为阳性(+),快速法检测结果为阳性(+);结论:HIV-1抗体阳性(+);报告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许某某在脑科医院处手术前,许某某家属签订了《手术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医用高值耗材使用知情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等。其中《输血治疗同意书》中载明:卫生部规定,输血前需做ALT、HBcAg、抗-HCV、抗HIV、××等检测,但输血仍存在一定风险,可能发生输血反应及感染经血传播性疾病。虽然我院使用的血液,均已按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了检测,但由于当前科技水平的限制,输血仍可能发生某些不能预测或不能防止的输血反应和输血××。可能发生的主要情况如下:1、过敏反应;2、发热反应;3、感染××(××、××等);4、感染××、××;5、感染××;6、巨细胞病毒或EB病毒感染;7、输血引起的其他疾病。许某某所输血液为长沙血液中心提供。根据长沙血液中心的献血前检查记录、检验科关键控制点审核记录、血液筛查检测报告等显示长沙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检测均合格。采血者均有相应的资质,取血器具也经检验为合格产品。长沙血液中心出库单显示,血液均为检测合格。许某某在输血过程中的输血器系脑科医院从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购买,根据检测报告,该批器具为合格产品。脑科医院《临床输血申请单》显示,预定输血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受血者姓名为许某某,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上午7时。脑科医院提交的其医护人员《HIV抗体筛查报告》显示,医护人员李如求、李泳、李强的送检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初筛结论Anti-HIV抗体为阴性,报告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长沙血液中心保存的许某某受血两份输血样本是否存在有××病毒进行化验鉴定。因没有可供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委托被退回。许某某还向一审法院申请通过疾控中心检测系统查询供血者是否具有××病史或是否具有××感染记录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向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具公函,但因技术原因无法查实。另许某某还申请对许某某与脑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营养费等作出鉴定。2016年5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专家会诊意见,会诊专家为何艳教授,会诊目的的编号为涉案的血液样本是否存在××病毒。会诊意见:根据病例资料去看分析发现2013年7月12日手术抽血之前检测血液抗HIV抗体结果:待确认,说明患者在手术抽血前可能已感染HIV病毒。如还需抽血样本检测,建议送湖南省疾病控制中心或长沙市疾病控制中心性艾中心检测。2016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湖南省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进行调查,调查确认:医院抗体筛查的“待确认”即为疑似感染,应当封存并报疾控部门检测确认、并告知患者。医院无确认能力。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邵阳市疾控中心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脑科医院HIV抗体筛查报告、脑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洞口县人民医院病历、销售出库单、一次性输血器及输液器生产商资料、临床输血申请及院检测报告、手术医生资格及执业证、手术组医生的HIV抗体筛查报告、献血者档案、检验关键控制点审核记录及血液筛查报告、原始数据报告、HIV抗体检测人员抗体初筛资质、HIV抗体检测试剂生产商资料、检测设备检验证书、成分分离明细表、血液出库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中,许某某主张在脑科医院治疗过程中输血感染××病毒,但许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脑科医院举证证明其医护人员没有携带××病毒,相关医疗器械为合格产品,长沙血液中心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血液制品为合格的产品。另外,2013年7月12日送检(即手术前),7月15日出报告的脑科医院《HIV抗体筛查报告》,显示结论为Anti-HIV抗体:待确认。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专家会诊意见以及对湖南省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进行调查可知,脑科医院抗体筛查的“待确认”即疑似感染。因此,综合双方证据可以推定,许某某在脑科医院治疗之前已经感染××病毒的可能性较大。故许某某主张在脑科医院治疗中输血而感染××病毒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疫情或者发现其他××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确诊的××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脑科医院的《输血治疗同意书》中载明:卫生部规定,输血前需做ALT、HBcAg、抗-HCV、抗HIV、××等检测。因此输血前进行抗HIV检测、发现疑似病例上报疾控部门、确诊后告知本人是医疗机构应尽义务。本案中,脑科医院在对许某某输血之前,没有出具抗HIV检测结果;当检测结果显示为疑似感染时,脑科医院没有按程序上报疾控部门,也没有进行其他处理。该行为导致了许某某的××治疗、干预时间滞后,导致许某某病情在没有得到有效干预的情况下出现进一步恶化的可能,因此脑科医院对许某某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脑科医院该行为对许某某造成的损失无法衡量,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脑科医院应当向许某某赔偿损失50000元。许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许某某与脑科医院、长沙血液中心之间的纠纷进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以及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营养费等作出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病毒系在脑科医院治疗时感染,因此许某某的上述鉴定申请对本案没有影响,对许某某的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脑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湖南省脑科医院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100元费用票据,拟证明本案没有像一审法院描述的做了专家会诊,而是仅凭一个专家做了一个认定。脑科医院、长沙血液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恰恰证明了本案已经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了专业解读。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许某某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缴纳了100元鉴定费,并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脑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许某某感染××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脑科医院是否具有相应的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相应过错。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侵权责任的确立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归责的客观基础。××的传播途径有性接触、血液、母婴传播。2013年7月15日,许某某血清标本检测结果为无反应,结论Anti-HIV抗体待确认。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专家何艳意见:待确认,说明患者在手术抽血前可能已感染HIV病毒。从××病毒进入人体血液中产生足够量的、能用检测方法查出××病毒抗体之间的这段时期,称为窗口期。待确认并不代表没有感染××,不排除××处于窗口期。许某某在接受脑科医院的治疗前并未排除感染××的可能性,许某某从脑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许某某感染了××,期间五个多月的时间,也不能排除许某某感染××的其他可能。许某某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身感染××与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故对许某某要求脑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脑科医院未做相应处理,对许某某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为由,酌情认定脑科医院向许某某赔偿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血液中心所提供的涉案血液是否符合供血的规范。血液中心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涉案血液符合供血规范,许某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血液中心的供血不规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许某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血液中心的证据,故对许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许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医疗事故认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许某某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病毒系在脑科医院治疗时感染,因此许某某的上述鉴定申请对本案没有影响,对许某某的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86元,由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里

审 判 员 王 晓 虹

审 判 员 张 文 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