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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律师观点: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后注销了,仲裁可以找总公司吗?

发表时间:2022-12-06 作者:ruijie 阅读量:2534

湖南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分公司已经注销,后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无果,那么仲裁可以找总公司吗?

01、申请仲裁不受理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湖南某工程公司委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陈耀明代理仲裁。经查询分公司已经注销,就以重庆某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员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以分公司已经注销为由,不予受理。

02、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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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耀明律师代理湖南某工程公司以重庆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重庆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重庆某公司长沙分公司虽已注销,但其在注销前签署的案涉《企业资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承担,其中的仲裁协议对被告亦有效,因此原告因案涉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依法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2020)渝0107民初2532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湖南某工程公司的起诉。

3、第二次仲裁受理并调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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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有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法院的裁定书,长沙仲裁委员会顺利立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仲裁员多次调解,湖南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公司在各让一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长沙仲裁委员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出具了仲裁调解书,本案调解成功。目前湖南某工程公司已经收到款项。

4、分公司注销,仲裁被申请人是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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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其效力是否直接及于总公司,我国现行《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进行规定。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往往受到总公司控制,对总公司依赖性强,尽管分公司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但实际上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承担也归于总公司,因此,就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只要该仲裁协议约定合法有效的,其效力应扩张至总公司,对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争议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分公司注销后,分公司的债务应该由总公司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就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及于总公司问题,不乏存在裁判时对此持认同观点的裁决,即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总公司,对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