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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析

锐杰分享:关于立功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指导案例、参考案例观点汇总

发表时间:2023-04-24 作者:ruijie 阅读量:846

【刑法】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22日)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

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解读与适用

【拓展关键词】协助抓捕型立功

《刑参》第249号案例“梁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相关论述:对何种情形属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得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同案犯可能藏匿地点,该藏匿处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掌握,公安机关正是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可能藏匿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贩毒场所,不属于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中所必须提供的情况。被告人当时被采取强制措施,能否带领公安机关前去抓捕同案犯不由其自己决定。不能简单的认为“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就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刑参》第373号案例“梁某等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者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及自首、立功的认定”相关论述:被告人虽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买主但未能抓捕归案,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同时,因被告人和毒品买主是同案犯,也不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立功,但被告人及时提供买家的住址和活动情况,使得公安机关追回毒品,防止流入社会,属于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表现,认定重大立功。

《刑参》第438号案例“陈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相关论述: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构成立功,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而不是协助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

《刑参》第539号案例“马某、魏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相关论述: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立功行为还要求具有实效性。即使主观上有立功愿望,客观上也提供线索或协助抓捕,但如果没有产生实际效果的,也不能认定为立功。立功中协助抓捕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不以被告人亲自带领抓捕为要件。如果被告人将准确的线索转给亲属,由亲属根据该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如果告知的线索不准确,亲属和公安机关是根据提起他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产生实际作用,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刑参》第607号案例“汪某受贿案——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相关论述:虽然行为人检举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亦已掌握,但只要其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实际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协助抓捕行为既包括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带领司法人员去抓捕的行为。被告人在担任看守所副所长期间获得的立功线索,只要线索来源不是基于职务获取,可依法认定为立功。

《刑参》第706号案例“王某、刘某敲诈勒索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情节的具体认定”相关论述:如果被告人只是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了其与同案犯用于联系作案的电话号码、谋议地点,而没有当场辨认、指认同案犯,或者没有按照司法机关安排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或者没有带领被告人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刑参》第709号案例“吴某、李某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重大立功的认定”相关论述: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讯问的同时,通过电话指引侦查人员到同案犯的住处将其抓获与其本人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性质和效果无异。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

《刑参》第711号案例“胡某抢劫案——自首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构成立功”相关论述:“供述所知的同案犯”通常指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情况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

《刑参》第712号案例“刘某等抢劫案——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极其住所的,不认定为立功”相关论述:被告人的行为对抓获姬某没有起到更实质性的作用,其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

《刑参》第720号案例“韩某等抢劫案——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实质作用的,是否构成立功”相关论述:(1)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的藏匿信息应当真实、具体,而不能漫无边际,若提供的只是大致方位,仅是为抓捕提供方向,公安机关通过具体排查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为为立功。(2)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对抓捕起到实质作用,有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的信息难以抓捕到同案犯。(3)提供的信息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掌握。(4)有同案犯被实际抓获的结果。虽提供线索但司法机关未抓获成功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刑参》第801号案例“胡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以及如何把握基于立功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界限”相关论述: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上、下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协助延伸侦查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要特别注意区分被告人供述其本人实施的犯罪涉及的上、下家和供述上、下家实施其他犯罪两种情形。对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从宽处罚,应当根据“功是否足以抵罪”的情况而定。

《刑参》第1125号案例“李某、李某东等故意伤害案——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以‘证人’身份按照司法机关安排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相关论述:虽然协助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确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不具有决定作用,而是可有可无,那么就不宜不加区分,一律认定构成立功。例如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控制犯罪嫌疑人但为防止错误抓捕,安排行为人进行指认以确定嫌疑人身份,不宜认定构成立功。被告人实施的协助抓捕行为并非发生在到案后,不符合构成立功的时间条件。“到案后”一般意味着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已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者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对“到案后”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司法机关为办案之目的而控制犯罪分子之后,还可以包括其他有关机关、单位等发现犯罪分子有违法犯罪嫌疑而接触、控制犯罪分子之后。实践中犯罪分子主动到有关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揭露他人犯罪,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公安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未及时立案的,也不影响对立功情节的认定。立功和重大立功在构成立功的最低条件要求上,二者不存在也不应有区别。

《刑参》第1259号案例“张某、曲某等故意杀人案——虽然现场指认同案犯,但对抓捕未起到实际作用的,不构成立功”相关论述:典型的协助抓捕型立功有几种情形:一是诱捕。二是当场指认。常见的如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将在火车站乘车的线索,但火车站系开放空间,人来人往,遂安排被告人当场指认进而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三是带领抓捕。四是提供线索。其他非典型形式也可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例如,毒品上下家约定要定时联络“报平安”,公安机关抓获下家后,为免打草惊蛇,安排其打电活稳住上家进而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将上家抓获的,虽然不属于将上家“约至指定地点”,但一般也可以认定为立功。不论哪种形式的协助抓捕型立功,都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有协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通过提供各类抓捕线索进行协助,线索来源应当有正当性。此外,也不能是犯罪前、犯罪中掌握或者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以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如本案中曲某主动提供同案犯孟某的工作单位,就属于如实交代同案犯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二是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三是协助行为确实起到实际作用,而非可有可无、无关紧要。换言之,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正是有了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才能顺利抓获。因此,对于协助行为,不仅要从形式上或者类型上进行把握还要从实质上对协助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进行“量”的把握,而不宜不加区分,简单援引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协助行为类型一律认定为立功。

《刑参》第1365号案例“江某、余某、陈某保险诈骗、诈骗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并未当场抓获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相关论述:江某于犯罪行为完成后在正常社会交往中知晓同案犯新的租住地点,该地点与本案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江某对该地点的供述已经超出了起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与如实供述不能混同。未当场抓获不影响立功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只强调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并没有规定需要当场抓获才构成立功。被告人带领抓捕行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

【拓展关键词】亲属协助型立功

《刑参》第414号案例“田某、崔某等贩卖毒品案——犯罪分子亲属代为立功的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相关论述: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的,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但应给予一定的鼓励和奖励,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刑参》第539号案例“马某、魏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相关论述:被告人的亲属不是立功的主体,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但“代为立功”应当鼓励,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刑参》第713号案例“冯某等强奸案——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认定为立功”相关论述: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条件:(1)被告人亲属的立功结果是基于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或者相关信息。(2)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获取线索来源及亲属代为立功过程中,不能通过非法手段或有违法行为。

《刑参》第1170号案例“曹某、杨某、张某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能否认定为立功”相关论述: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情形,应当采取缩小解释。

【拓展关键词】检举揭发型立功的认定 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对合犯 对偶犯 连累犯

实务中,对于行为人归案后检举自己犯罪所得被他人敲诈勒索的情形,有法院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起因及赃款去向与范某对其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在客观上虽具有一定关联,但行为人诈骗行为的实施和完成并非基于范某敲诈勒索犯罪,二者仍然是独立存在的案件,并非对合型犯罪。行为人作为敲诈勒索案的被害人,法律赋予其向司法机关控告的权利,但非其法定义务,且本案中被敲诈勒索以及部分赃款给予范某亦不是行为人必须交代的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侦查机关根据行为人有关诈骗犯罪的供述并不能必然推断或知晓范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仍是基于行为人归案后供述范某对其敲诈勒索才追诉了范某。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其本人犯罪构成立功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参见:胡金艳诈骗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刑二终字第0086号刑事裁定书。

《刑参》第178号案例“谢某等强奸、奸淫幼女案——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的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相关论述:被告人检举他人较轻的罪行,审查中司法机关又发现被检举人另有重大罪行的,被告人的检举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

《刑参》第213号案例“董某、岑某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入款行为如何定性”相关论述:检举同案犯本身不构成立功,但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检举揭发同案犯是如实交代本人涉及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检举行为说明的是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罪态度较好。

《刑参》第223号案例“蔡某、李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相关论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对偶犯是指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的某种犯罪,比如重婚罪、行受贿罪等。对偶犯中的任何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涉及到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连累犯是指事先与他人无通谋也未曾允诺事后会提供帮助,但在事后明知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的行为,比如窝藏犯、包庇犯等。接受连累犯帮助的犯罪分子对连累犯实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双方的犯罪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参与者,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我国刑法未将其为共犯犯罪行为而已。揭发连累犯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刑参》第499号案例“吴某等抢劫案——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相关论述:根据与本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将他人犯罪行为区分为无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有关联的他人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一是共同犯罪中的他人行为。二是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三是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对合关系的犯罪是指双方主体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共同促进双方犯罪行为的完成,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完成。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连累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以基本犯的相关人或物为犯罪对象的一种事后帮助型犯罪。没有基本犯就没有连累犯。抢劫为基本犯,窝藏抢劫犯为连累犯。连累犯不同于共同犯罪,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也不同于对合犯,不存在对应关系。如果连累犯于基本犯事前通谋,则超出了事后帮助的范围,应按照共犯论处。如果:(1)基本犯揭发连累犯。应当将基本犯接受连累犯帮助的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基本犯在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其接受连累犯所提供帮助的行为。所谓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是指犯罪成立后,即使实施与该犯罪相关联的事后的一定违法行为,也不处罚的情况。对于这些事后行为,由于基本犯的行为人是在一个犯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这些事后行为未对基本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予以加深,而且法律对基本犯罪行为的处罚,足以涵摄事后行为的不法内涵。立法者在确立基本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时,就已将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事后行为一并加以考虑,不再另行定罪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犯应当一并供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基本犯揭发连累犯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2)连累犯揭发基本犯。应当根据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能够涵摄基本犯罪来判断。连累犯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明知对象系犯罪的人等。这种主观明知包括确定性明知,例如洗钱、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均属于这类连累犯。对于要求对基本犯确定性明知的连累犯而言,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已经为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所涵摄,那么连累犯就应当一并供述其所知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种明知也包括概括性明知。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只要求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所得即可,不需要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这种犯罪构成并不能涵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其并无如实供述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义务。揭发基本犯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应当供述的范围,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刑参》第710号案例“石某偷税、贪污案——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论述:被告人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检举及提供线索均应发生在司法机关侦破被检举、揭发的案件之前。被告人在案件侦破以后才向监管人员 提供与同案犯的串供字条,客观上对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二人贩卖毒品案件得以顺利进行有所帮助,但公安机关并不是因此而侦破该起案件,不能认定立功。

《刑参》第714号案例“杨某故意杀人案——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刑参》第936号案例“康某贩卖毒品案——案发前,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相关论述:因吸毒投案且自愿隔离戒毒,但未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行为的,不能构成自首。案发前,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之下并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构成立功。

《刑参》第1020号案例“刘某受贿案——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相关论述: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收受财物的使用情况的,不属于其对受贿犯罪实施的如实供述范围,由此又涉嫌其他犯罪或者揭发他人犯罪的,可能构成自首、立功。应当以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包含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来界定行为人对某一犯罪的供述是否完整、充分。例如参与非法交易的一方到案后,如果供述对方情况的,仍然属于对其本人实施的非法交易行为的供述范围。贿赂犯罪也具有这样的特点,供述受贿事实,必须交代行贿人的情况,供述行贿事实必须交代受贿人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因涉嫌犯罪到案后,供述该罪事实时又供述了超出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相关事实的,其后续供述构成自首或者立功。刘某因涉嫌受贿被捕后交代自己使用部分受贿款向其上级领导行贿,已超出其对受贿犯罪承担的如实供述范围。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并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的,其中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不构成立功。

《刑参》第1036号案例“朱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相关论述:被协助抓获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应当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人民法院有审查认定被协助抓获者的犯罪行为是否被“查证属实”’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的立功材料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应当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进行分析,对立功中的“查证属实”要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认定其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即在于该行为是否客观上对打击犯罪起到辅助和促进作用。对于被检举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的认定,不宜一概要求依据相应的刑事判决。可以由审理检举人的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检举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并据此认定检举人是否构成立功。

《刑参》第1225号案例“张某等抢劫、盗窃案——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相关论述:张某检举盗窃同伙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与共同盗窃犯罪事实密切关联的行为,因而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立功的内容仅限于法定内容。立功有五种类型: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其他表现型。超出该解释范围以外的事项都不宜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这里所谓的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指的是检举揭发人没有参与而由被检举人实施的独立于检举揭发人和被检举揭发人均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不能单纯地因为共同犯罪所触犯的罪名与实行过限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不同就简单地以认定实行过限行为属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我国并没有实行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所应如实供述的不仅是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如实供述其他共同犯罪人相应的犯罪事实,包括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基本信息、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等。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关系。要把“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和“与共同犯罪密切联系的关联犯罪”区分开来。主要判断依据就是关联犯罪与共同犯罪存在密切联系或者说关联犯罪是在共同犯罪基础上实施的犯罪。由于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杨某等人共同盗窃的行为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单独盗窃犯罪行为属于同一种罪行,因而不构成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刑参》第1282号案例“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单位行贿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以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本案符合单位行贿罪主体和对象特征”相关论述:行贿人构成立功,必须是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本案中,王某系因行贿犯罪(向刘某行贿)归案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贿事实(向戴某行贿),该事实属于与其行贿在法律上、事实上有紧密关联的事实,而非揭发他人其他犯罪,故不应认定为立功。王某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虽然不具有立功情节,但王某的主动交代行为在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查明戴某受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刑参》第1466号案例“姚锦旗受贿案——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准确适用”相关论述:其检举的贪污行为虽然已过追诉时效,但仍构成犯罪。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举人退缴,国家损失可以有效挽回,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

【拓展关键词】重大立功 立功的主观目的

《刑参》第289号案例“刘某、李某抢劫、诈骗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刑参》第614号案例“张某、樊某抢劫、盗窃案——协助抓获盗窃同案犯,该同案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能否认定为重大立功”相关论述:立功并非“不问主观”而是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有一定的特殊性。立功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认罪、悔罪没有特定要求。立功不要求犯罪分子对立功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贯穿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总的基本原则,立功制度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立功必须有主观目的,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是有意识地为减轻罪责而实施的行为。犯罪分子无意间透露了他人的犯罪线索或者在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时碰巧阻止了他人的犯罪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对立功的内容有一个概括的认知,对他人犯罪事实有一定的了解。对立功内容必须不是持反对态度。被告人在自己因盗窃被抓获的情况下,既没有供述自己的抢劫事实,也没有揭发同案犯的抢劫事实,可见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他们犯下的抢劫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认定立功的依据只能是司法机关所查证属实的盗窃事实而不是抢劫事实。认定是否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即应当以实施协助抓捕行为时犯罪分子所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为依据。如果根据当时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是根据抓捕之后查明的其他犯罪事实才确定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不属于重大立功。

《刑参》第695号案例“王某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相关论述: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以其所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是指所揭发犯罪事实的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也不是指被揭发人的实际宣告刑。在未经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应根据所揭发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判断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已经判决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判决情况确定。实际判决情况是指在不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下,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

【拓展关键词】立功从宽的把握 立功证明标准 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

《刑参》第540号案例“张某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如何量刑”相关论述:对于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是否从宽处罚,应结合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全案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对于犯罪分子虽有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可不予从轻处罚。从宽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刑参》第541号案例“吴某贩卖毒品案——罪行及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

《刑参》第1035号案例“李某、刘某贩卖毒品案——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相关论述: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自由证明而非一律适用最严格证明。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后者又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量刑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事实。当讨论具体个案中的量刑事实时,默认前提是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宜再将严格证明应用于所有量刑事实,特别是从轻处罚事实。对于由控诉机关提供的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从限制国家司法权的理念出发,应坚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被告人提供的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类量刑事实应当允许进行自由证明。在证据种类、提出和调查方式上不应进行苛刻要求。对于用于证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据的证明能力不应作严格的限制。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拓展关键词】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刑参》第707号案例“沈某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相关论述:“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动”实际上构成犯罪。

【拓展关键词】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劝说同案犯自首型立功 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

对于案发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知同案犯到案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参见:葛某祥、葛某武聚众斗殴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刑终264号刑事裁定书。

《刑参》第331号案例“陆某、茅某、石某抢劫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相关论述:劝说自首行为也成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具体表现,在同案犯据此归案后,应当认定陆某在使同案犯到案的问题上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至于同案犯的行为成立自首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不影响陆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认定。

《刑参》第708号案例“霍某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以认定为立功”相关论述:被告人劝说并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可认定其属于刑法上的立功。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更具有效性。

《刑参》第710号案例“石某偷税、贪污案——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论述:案件的侦破与审判在证据标准上有一定区别,侦破案件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而审判案件证据是“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对那些已经侦破或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的案件,如果行为人检举或提供的线索对司法机关进一步搜集证据、对案件的追诉和审判起到至关重要的协助作用的,可以以“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来认定立功。伪证罪是特殊主体,不包括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不包括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包庇罪的成立以不成立共同犯罪为前提。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避重就轻或包揽责任,开脱自己或他人罪责,都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我国目前尚未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被告人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的字条的行为,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但未达到“突出表现”的程度。

《刑参》第753号案例“魏某等走私运输毒品案——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相关论述:虽未能查获毒品的持有人,但使数量巨大的毒品被及时缴获,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刑参》第1216号案例“刘某等诈骗案——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能否认定为立功”相关论述: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救助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理由如下:(1)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虽然与刑事案件无关,但能够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为立功。(2)符合文义解释的原则。《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的“立功”与第68条“立功”概念内涵是一致的。关于量刑立功和减刑立功的分类,根本上仅是从功能角度区分,体现的仅是前者在审理阶段适用,就立功所要求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和社会效用这两个要素而言,二者应该是没有根本区别的。(3)“非舍己”救助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第78条第1款规定“舍已救人”系重大立功,也就是说,“舍己”情节是“重大”这个量上的限制而非对是否构成“立功”的质上的限定。因为舍己救人的社会价值重点在“救人”而非“舍己”。并非所有救助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刑事意义上的立功。应当从被救助人的伤势及急迫程度、行为效用等方面进行考量,强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严格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1)行为的真实性问题。需要明确查实救助行为确实发生,且非犯罪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故意制造救助事实的情况。(2)行为的效用性问题。效用性即救助行为与被救助结果的因果关系即作用力大小问题。(3)行为比例性问题。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救助行为系多人共同实施(不同于提供案件线索的立功情况,能够以时间先后认定立功),而相关机关在报送立功材料时又多为分别报送,导致一行为多立功的情况出现。对此,需要由报送机关对是否系共同救助,拟报送立功人数及相关人员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说明,这些事实的确定,对避免多人立功及对犯罪人从宽处理幅度的衡量均具有意义。

《刑参》第1236号案例“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定性及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相关论述:金某起夜时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高某在监室内用病号服裤子的弹性松紧带拴在床位护栏上,坐在地面。金某迅速报告并与同监室人员一起将高某扶起。因金某及时报告,民警对高某企图自缢情况进行了有效处置。故金某救人的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但因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我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