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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锐杰案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例分析

发表时间:2024-04-01 作者:ruijie 阅读量:218

关键词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品种审定  驳回起诉承办律师

董群星、严梦月(被告方代理律师)

01案件基本信息

种业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品种1”和“品种2”的育种人并获得该两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L某是种业A公司的股东、区域销售经理,同时也是种业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A公司公章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B公司生产“品种1”和“品种2”种子,并用该授权委托书及公司两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A公司认为L某行为及B公司后续制种、销售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遂将L某及B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假冒原告““品种1”和“品种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数百万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二L某辩称自己作为A公司的区域经理,合法持有和使用A公司的审定证书与印章;在代表B公司与A公司负责人S某就互换品种等合作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为赶农时而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因A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等事宜产生矛盾而中止该项合作,A公司也未提供制种所需的父母亲本种子。被告一B公司辩称并未生产和销售“品种1”和“品种2”种子,没有侵权行为和后果。

律师观点:

植物品种的审定与植物新品种的认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品种审定的法律依据是《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植物新品种法律依据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之间的立法目的和理念不同,审定品种的权利人在相关品种经审定后得到行政许可即准许进入市场,强调该品种的推广价值,这是一种行政审批之后的经营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使农民获得质量保障的繁殖材料,重点在于保障植物品种的一致性上。植物新品种则是针对申请人知识产权、财产权的保护,重点强调品种的特异性和新颖性。品种保护证书授予的是一种法律保护智力成果的权利证书,授予育种者的是一种财产独占权。

据此得出以下结论:

品种审定制度作为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其属于行政许可而非民事权利,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认定取得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并由此享有对所涉品种繁殖材料进行生产、销售的独占的财产权。

02法院认定

法院查明:

原告A公司仅取得““品种1”和“品种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审定制度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品种审定制度是决定申请品种是否推广并确定推广范围的行政管理制度、市场准入制度,而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A公司不能仅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就认定其取得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原告A公司提起本案植物新品种侵权之诉并无权利基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03办案思路 

首先,根据具体案情,代理律师提炼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1、原告A公司获得案涉“品种1”和“品种2”的《品种审定证书》,认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2、被告一B公司私自使用原告A公司的公章签订案涉水稻的授权委托书,并使用该授权委托书以及案涉两水稻的《品种审定证书》获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侵权;3、被告二L某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代理律师认真研读、分析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法条并查找案例,了解植物新品种权的获得条件、保护对象、审定及其与植物新品种的认定之间的关系等。主要内容是: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建立在《UPOV 1978年文本》的基础上,国家据此制定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对于野生植物经过人工培育和开发得到的性状稳定的新品种,经申请人向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满足条件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先申请者,如同一日有不同人提出申请的只将权利授予最先育种者。具体来说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条件为: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具备适当的名称。

植物新品种权是典型的民事权利是独占的财产权,其内容为:1、未经许可不得制造和销售繁殖材料;2、不得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所谓繁殖材料是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统称,最高院明确繁殖材料应具备三个条件:①属于活体,②具有繁殖的能力,③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植物品种的审定与植物新品种的认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品种审定的法律依据是《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植物新品种法律依据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品种审定与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之间的立法目的和理念不同,审定品种的权利人在相关品种经过审定后得到行政许可即准许进入市场,强调该品种的推广价值,这是一种行政审批之后的经营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使农民获得质量保障的繁殖材料,重点在于保障植物品种的一致性。植物新品种则是针对申请人知识产权、财产权的保护,重点强调品种的特异性和新颖性;品种保护证书是一种保护智力成果的权利证书,授予育种者财产独占权。

最后,综合本案认为:1、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不侵害原告A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即使未经原告A公司的授权而认为被告一B公司取得授权书和办理许可证时存在欺骗行为,该行为已经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后认定违法,并给予处罚。2、即使原告享有案涉两品种种子的植物新品种权,B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因为原告A公司没有提供制种所需的亲本,且被告一B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生产、销售案涉两品种。3、原告A公司虽是案涉两种子的申请人、育种人,已获得案涉两种子的《品种审定证书》,但并不能因此直接享有植物新品种权,更不能享有对案涉品种繁殖材料进行生产、销售的独占权,原告A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权利基础是其主张的植物新品种权被侵害,现原告A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并不存在,则人民法院应当对不具备权利基础的侵权之诉判决驳回起诉。

04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A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05裁判理由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本案中,A公司仅取得“品种1”和“品种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授权,故A公司不能仅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就认定其取得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A公司提起本案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之诉并无权利基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06参考意义

随着杂交水稻制种技术的快速发展,杂交水稻新品种不断出现,权利人在取得《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后,不能将品种审定混为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同时尽管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授予周期较长,权利人应及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种子法》第23条、第25条、第28条

《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第3条、第13-18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