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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先文与湖南中医药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04-25 作者: 阅读量:4192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1113号
原告:鲁先文,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芝良,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先文妻子。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湖南省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科教产业园学士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元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先文诉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芝良、刘新成,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7年零5个多月的双倍赔偿金3202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0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双倍工资118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及失业金补偿93876.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寒假内(2017年1月至2月10日)工资2400元(40天×6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笔迹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鲁先文于2009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单位的各项安排与任务。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从2009年工作至今,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逼迫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协议上签名,原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于2017年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伪造,2018年1月29日仲裁委作出了湘劳仲案字(2017)183号裁决,此裁决书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未予支持,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辩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拆迁的原因已经自行参加了社会保险,所以被告不能重复为其缴纳,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第四项诉请中原告要求的寒假工资是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不能得到支持;第五项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本案结果裁决。
本院在(2018)湘0104民初985号案件中合并审理查明:原告鲁先文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11月,湖南中医药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水电服务中心通知鲁先文双方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鲁先文在湖南中医药大学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鲁先文在争议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5.18元/月,工资发放至2016年12月。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无果,鲁先文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湖南中医药大学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32027.7元;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0元;三、社会保险费及失业金补偿93876.7元;四、2016年寒假(2017年1月至2月10日)工资2400元。该委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7)183号裁决书,裁决由湖南中医药大学支付鲁先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27.7元、失业保险金17792元、鉴定费4600元,对鲁先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不服,双方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鲁先文以个人缴费人员参加了宁乡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单位名称为灵活就业类专号,个人缴费金额为193.2元/月。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鲁先文以单位在业人员参加了宁乡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XXX同志纪念馆。湖南中医药大学从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为鲁先文缴纳了大病互助保险、从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为鲁先文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鲁先文缴纳了失业保险。
2、湖南中医药大学提交了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申明》,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合同及鲁先文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两份文件在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中,经过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确认并非鲁先文本人签字。鲁先文因此预交了鉴定费用4600元。湖南中医药大学另主张其自2009年至2015年每年都与鲁先文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3、2016年12月,湖南中医药大学通知鲁先文办理离职手续,鲁先文未予接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湘劳仲案字[2017]183号)、湖南中医药大学劳动合同书、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失业保险个人账户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鲁先文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鲁先文自2009年9月进入湖南中医药大学处工作,湖南中医药大学提供的2016年签订的《湖南中医药大学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鲁先文本人所签,且中医药大学主张其自2009年至2015年每年都与鲁先文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视为鲁先文与湖南中医药大学已于2010年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鲁先文要求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鲁先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争议焦点一可知鲁先文与湖南中医药大学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湖南中医药大学以合同期满终止为由,违法解除了与鲁先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湖南中医药大学主张鲁先文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将劳动纪律事先告知鲁先文。因鲁先文在湖南中医药大学工作了7年3个月,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5.18元/月,赔偿金应为32027.7元(2135.18元/月×7.5个月×2),故本院对原告鲁先文主张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27.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是否需要为原告鲁先文支付社会保险费及失业金补偿问题。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虽未为原告鲁先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原告鲁先文以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职工身份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保留一个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故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无法再为原告鲁先文购买养老保险。原告鲁先文诉称因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所以才以其他方式参保,但原告鲁先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自2014年1月起为原告鲁先文缴纳了大病互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并未造成原告鲁先文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鲁先文主张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支付养老保险、大病互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湖南中医药大学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鲁先文购买了失业保险,后湖南中医药大学通知被告鲁先文配合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鲁先文并未配合办理,致使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鲁先文承担不能获得上述期间失业保险金补偿的责任。另,因鲁先文自2009年9月进入湖南中医药大学处工作,而湖南中医药大学未为鲁先文购买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失业保险,对鲁先文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定赔偿金额为8896元(1390元/月×80%×8个月),故本院对原告鲁先文主张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支付失业保险金补偿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
四、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是否应当向原告鲁先文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10日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于2016年12月31日,且原告鲁先文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10日在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处进行工作,故本院对原告鲁先文主张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10日的工资诉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4600元的承担问题。在仲裁程序中,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提交2016年与原告鲁先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申明》,原告鲁先文对上述文件真实性均有异议,经过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确认上述两份文件非鲁先文本人签字,因原告鲁先文预交了鉴定费用4600元,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负担,对原告鲁先文主张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支付鉴定费4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鲁先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27.7元;
二、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鲁先文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8896元;
三、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鲁先文支付鉴定费4600元;
四、驳回原告鲁先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中医药大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