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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月祥与李佩元、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3-12-30 作者: 阅读量:3648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朱月祥,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佩元,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铭,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熊德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告朱月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佩元(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湘、陈梓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爽、被告李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月祥原系私人砂石场老板,1992年,原告和被告达成砂石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的粮库���地提供砂石,工地完工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52896.1元。多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相应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欠款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89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系第三人建安公司第十八工程处的处长,如果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要求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虚构事实,混淆视听,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系建安公司第十八工程处的原负责人,因此本案主体应当是建安公司;3、原告出示的仅仅是孤证,而被告的举证将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第三人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该诉讼是原、被告之间���事情,完全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被告申请所述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认定,依法驳回。综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8日,建安公司中标长沙市第一粮食仓库机械化骨干平房仓工程(以下简称粮库工程)。中标后,粮库工程先由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具体管理,项目经理为李佩元。1993年5月28日,建安公司第十八工程处成立,李佩元任处长,粮库工程也转交由第十八工程处管理。在粮库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从木码头砂石场购买砂石用于工地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也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1993年8月,粮库工程竣工。1996年4月3日,建安公司第十八工程处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我处原粮一库工地欠木码头砂石款伍万贰仟捌佰玖拾陆元壹角整。��我处目前无其他工程项目,因此拖欠至今。我处尽力在六月底以前归还。”落款处盖有建安公司第十八工程处公章,并签有“建安十八处”的字样。1996年7月9日,该欠据上附注“现因工程处形式不太景气,望木码头能理解、支持十八处的工作,本处将在年底以前想办法尽力全部偿还所欠货款。”落款为市建安十八处和李佩元。2001年3月22日,李佩元在该欠据上附注“因工程处一直无工程项目,所以此款至今未付。”落款为李佩元。2012年4月22日,李佩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我在第十八工程处原粮库工地,欠朱月祥砂石款伍万贰仟捌佰玖拾陆元壹角正(52896.10元)。”落款为李佩元。
另查明,1993年5月28日,建安公司发出《关于成立十八工程处及李佩元同志任职的通知》(建安司字(1993)第060号)。通知载明“……成立第十八工程处。任命李佩元同志为十八工���处处长……并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07年12月6日,建安公司发出《关于撤销第十八工程处的通知》,通知载明“因司属第十八工程处多年未开展业务,且该处处长李佩元同志已到退休年龄,经本人承诺原第十八工程处存续期间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负责。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第十八工程处。”李佩元于2007年退休。木码头砂石场原系个体户,朱月祥为经营者,该场于1994年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欠据、中标通知、关于十八工程处及李佩元任职的通知、关于撤销第十八工程处的通知、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木码头砂场购买砂石,砂石款共计52896.10元,该款项一直未支付,原、被告对此��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购买砂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理由是被告不是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建主体,本案粮库工程的承建人是建安公司,被告只是作为建安公司下属第十八工程处负责人,通过内部承包关系承包的粮库工程,被告是建安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具体负责人。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不能对外独立行使职权,其对外只能以项目部的名义,行使与该工程相关的管理职权。被告在1996年4月3日出具的欠据上载明购买砂石是为了粮库工程建设,落款盖有建安公司第十八工程处公章,因此被告购买砂石的行为,是在履行管理职权,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被告购买砂石未付的货款,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提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以来都是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在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对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了重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被告已于2007年退休,但该情况原告并不知情,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建安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本判决书时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月祥货款52896.10元;
二、驳回原告朱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2.40元,由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  陈梓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 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验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